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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第16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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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欠缺和立法的功利性考虑有关,和中国社会持续性的不断变动也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关系必然要由法律法规调整,在社会关系千变万化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苛求依托于其的法律法规岿然不动呢?
  无论哪个阶层,上到决策者,下到平民百姓,面对社会的巨变显然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人们渴望稳定,但也不喜欢自己的生活一成不变,既得利益者当然希望法律法规来固化自己的利益,非既得利益者当然希望法律法规能保证自己的生存和起码的生活;但同时,既得利益者也希望自己能够突破法律法规的制约获得更多的利益、更大的特权,而那些非既得利益者在无奈接受现有利益格局的情况下,则期待自己某一天也能钻个法律法规发空子而成为爆发户,变成既得利益集团的一员。所以,这时候,首先社会需要什么样的规则来加以调整是个问题;其次,人们是不是遵守规则,怎样遵守规则也是个问题,毕竟人人都有对规则的渴望,也都有冲撞规则的冲动。
  16。13 关于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自古以来就有。
  老百姓告官的案件,千百中有一二得到公正处理。即使钦差比较有良心,不过设法为之调停,使两方面都不要损失太大罢了。再说,钦差一出,上下又是一番招待,老百姓又要掏钱;地方官一定要让钦差满载而归,才觉得安心,才觉得没有后患。所以,各洲县的官也明白了,老百姓的那点技俩不过如此;老百姓也明白了上访告状必定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往往激出变乱。搜刮老百姓是各级官员的共同利益所在,这就决定了老百姓告状的成功率不过千百之一二。
  在官司中,由于官吏们熟悉法律条文,又有权解释这些条文,再加上千丝万缕的联系,彼此同情,老百姓想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老百姓明白了:一是不值得打官司,告状是亏本的买卖;二是贪官污吏准备付出更大的代价打掉出头鸟,一旦坏了规矩,他们的损失将极其巨大,因此出头鸟很可能陪上身家性命三是在付出了上述重大代价之后,告状的成功率不过千百之一二。结论:民不和官斗。出头的掾子先烂。屈死不告状。
  冤大头是贪官污吏的温床。在冤大头们低眉顺眼的培育下,贪官污吏的风险很小,麻烦很少,收益却特别高,因此想挤进来的人也特别多,他们的队伍迅速壮大。
  深谙法院审判之道的人都知道,一起案件的审理,法院一般制作两本卷宗,正本公开透明,律师可以随便查阅;副本秘而不宣,存放的大多是领导对案件审理的“条子”、指示、甚至是对案件性质直接认定的有关批示。于是案件的审理便分为台前幕后,台前法官审案,幕后官员定案,甚至法院院长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摆设。
  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由法院行政领导担任,他们一般不审理案件,但在听取汇报后却对案件具有最后的拍板权。如果说这种“审案不判,判案不审”的审判制度弊端百出的话,但它毕竟还在法院内部的掌握之中,而党政领导利用职权干预,甚至命令法院依其“旨意”判案就更为严重了。官员一言九鼎,定成败,甚至定生死。掌握权力的人如果可以无视法律,那他就没有不敢做的事。
  你遇到一位法官,请他吃饭不去吃,送礼也不要,这是最可怕的了。因为,你不知道他是真正的廉洁,还是对方已经送过了。
  在很多地方,已经形成一种风气:有人出事了,不是找律师,而是找关系。就是找律师,也要找与法官关系比较好的律师。
  很多案件当事人或者律师,就利用各种关系接近法官,请法官吃饭或者娱乐。法官不在外吃喝玩乐,反而会被认为不正常。
  法官不能依法断案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们头上的乌纱帽和手里的饭票,都掌握在那些有权拿了“组织性、纪律性”对他们施加压力的人们手中。
  行贿受贿的风气蔓延开来,在很多地方形成一个“职业群体”——诉讼掮客,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权钱交易进行牵线搭桥。
  腐败已经形成潜规则,在这个环环相扣的腐败网络中,会产生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官员只有适应这种潜规则,常常才能有更好的发展空间。司法腐败不是孤立的,它与党政机关及权力机关的腐败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有机体,互为因果。
  各种监督常常起不到作用,例如人大虽然是权力机关,但在监督法官问题上,只能要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限期报结果,一般是怎么报就怎么算,很好应付。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这样表述了法官在“法律帝国”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法律帝国里,法院是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地位的崇高来源于法官的独立品格、中立立场和护法使命,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其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来自外界的权力、舆论、亲情等左右。中立的裁判地位决定了法官不能是一个社会活动家,法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远离喧闹的人群和灯红酒绿的生活。
  法官必须充分保障民众的言论自由,却必须对自己的言论自由加以约束。这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就法官的职务性质来说,法官不能对批评做出答复,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法官必须尊重自己的同行,在案件没有判决之前,法官不能怀疑自己的同行将会做出什么样的判决,更不能在舆论上造成某种涉嫌防碍公正审判的情势,来向自己的同行实压。
  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乌纱帽和饭票都掌握在那些有权拿“组织性、纪律性”对他们施加压力的人们手上,怎么能不影响他们独立办案呢?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为什么和饭票只有彻底与地方党政领导机关脱钩,才能使他们少些干预。
  法律是人定的,也是人执行的。正如俗话说得好:“法律是死的,人的活的。”我们看到法律条文是公正的,但我们也看到,坐在法庭上的法官是不公正的。
  司法腐败固然有种种外在原因,但是也离不开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因素。无论法院还是法官个人都是以正义为业,这是其他任何公共权力不具备的一种特性,它消除纷争时几乎是居高临下地面对社会成员,因此法院和法官个人所担当的社会责任远远重于一般的公共权力部门。法官职业对于从业者的职业技能和伦理要求是最高的,只有人格非常杰出的法律人才配当法官。
  当代中国的司法不独立是有目共睹的,但客观地说,并非所有的司法不公都是司法不独立之过。尽管有人会说长期的司法不独立消解了法院和法官担当司法责任的意识,法院和法官个人的公正裁判意识从而丧失殆尽,但这种外因论难以服人。
  法院也好,法官也罢,从普遍的角度看,无论是从司法公权力正当行使意义上,还是法官个人操守意义上,他们都没有给予社会足够的信心。虽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司法不配独立,但司法失去公信力的恶果已经呈现——大量的司法腐败案例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怀疑:无干扰的案件都不能公正审判,司法独立了不是更糟?
  司法独立必须奠基于社会的基本信任,学者的呼吁并不能替代人民的接受,也无法消除人民的疑虑,学理的正确必须获得社会的承认,而承认的基础就是法官必须把能做到的做好,一丝不苟。在社会都缺乏基本伦理共识的时代,大量纠纷涌向法院,这道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因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各种协会、自治调解组织)的滞后,不得不成为人们最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司法尊严和健康司法伦理的重建具有特殊意义。它不仅具有稳定社会的功效,也是重建社会各种新伦理的典范,健康的司法伦理应该成为社会新伦理重建的第一道曙光。
  司法腐败遭到的憎恨可能远远超过其他公权力对人民的侵害,因为它杜绝了人们对未来的希望,封死了正义的出口,宣告了正当救济的承若是个骗局。于是出现了湖南省永兴县发生原告炸法院的恶性爆炸案件。报复行为的启动关键,在于报复者心理失衡的来源和强度。
  纪晓岚先生在其《阅微草堂笔记》中把清朝刑名师爷称为“四救先生”,这是因为他们审判案件时有一个“四救四不救”原则: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所谓救生不救死,就是罪人杀死人后,最好不判杀人者死刑,再杀杀人犯又凭空多死一人,这样不好;所谓救官不救民,就是在处理“上诉”案件中,不能轻易给冤案平反,如果翻案,那么原审法官就要遭祸,这样不好;所谓救大不救小,就是在牵涉官与官的案件时,不要把罪归于上司,有罪尽量推给小官,官越大处罚越重,牵连的人越多,这样不好;所谓救旧不救新,就是指官员交班时发现违法乱纪,要把罪责推给新任,旧官已经无权,有事无能力“协调”,不如推给新官,他有能力摆平这些事情。
  古人最忌讳与法有干系的,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当讼师的,讼师专弄人间是非,笔墨之间,动关生死,最损阴德,最容易遭到报应。从事法律工作,必须积善,而所谓积善,既不能当恶讼,也不能当“清官”,清官不讲人情,也是一种:“恶”,严格依法是清官子孙后代无福的因果所在。“四救四不救”,说白一点,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法律之“严刑峻法”化为“温柔敦厚”,“平恕两字,为千古治狱要决”。
  既然是“千古治狱要决”,会不会也是当今法官遵守的原则?
  事实上,法官们不但在理论上大行“平恕之道”,在实际工作中也是如此操作,死刑多判死缓,无期多判有期,实刑多做虚刑了结。据《检察日报》报道,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却有51。5%的人被判了缓刑。
  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腐败造成的,有可能是法官们存在“心理障碍”,法官不敢当清官,他们在虚拟的“因果祸福”的支配下要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要当好好先生;按照刑法规定,受贿十万以上,就可以判死刑的,但有的受贿百万、千万甚至上亿,为什么少有判死刑的?判案不按法律条文来判,而按法官心理来判,这无疑也是腐败之一种,是否可以称为“法官群体心理腐败”?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和“最大的腐败”。想想看,连司法都腐败了,公平和正义还能籍由何种渠道降临到普通的公众身边。与其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倒不如说“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直接和贴切。事实上,在“吏治腐败”之下,何须区分什么“行政腐败”或“司法腐败”,基于司法行政化的现实,它们总是纠缠在一起而无法分割的。
  从“司法腐败”的定义出发,也许我们所要强调的本应该是“司法的腐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视同为行政部门并给予同等的管理,司法机关内部也有着深重的泛行政化印迹,司法官与司法行政官并未严格区分,而是被交叉或混合使用。这相应造成了司法官的腐败和发生在司法机关中的腐败有相当一部分实则应该属于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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