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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的编排十分有条理,清晰易懂。开篇主要讲一般性概念及相关的解释;接下来的六篇是主体,它们与北京的“六部”相对应,详细地讲述了各部的责任与职能,因而可以简单地向读者介绍一下。
第一篇是《吏律》,与吏部对应;它由《职制》与《公式》两部分构成。
第二篇是《户律》,与户部对应;它由《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及《市厘》七部分构成。
第三篇是《礼律》,与礼部对应;它由《祭祀》及《仪制》两部分构成。
第四篇是《兵律》,与兵部对应;它由《官卫》、《军政》、《关津》、《厩牧》以及《邮驿》五部分构成。
第五篇是《刑律》,与刑部对应;它的篇幅最多,包括十一个部分,主要包括《谋反大逆》、《贼盗》、《人命》、《斗殴》、《犯奸》、《骂詈》等类目。
第六篇是《工律》,与工部对应;它由《营造》与《河防》两部分构成。
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关于《大清律例》的刑罚,我们的某些普遍的看法——随意惩罚犯人或者虐待犯人——缺少根据。有人甚至荒谬地将通常可以在广州市面上买到的某些劣质涂料——它象征着被打入地狱者在地狱中受到的惩罚——称为“中国式的刑罚(工具)”,并将它与真实世界中的刑罚混为一谈。事实上,《大清律例》的第一部分对所有合法的刑罚都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迫供手段,也有严格的限制。中国的历史典籍确实提到过,在清楚明白的成文法形成之前,有些暴君施行过非常残酷的刑罚手段,但这几乎是所有国家都共有的历史现象。
最普通的刑具是笞;它的规格有严格的规定。罪行不同,施以笞刑的数量也不同;这种刑罚经常可用银钱收赎,或折换成其他刑罚;当然,如果换成鞭刑,挨鞭子的数量要比挨笞刑的数量多一些。推事面前摆了一个中空的小圆筒,里面装满了小木牌;根据犯人罪行的轻重,他取出一定数量的木牌,并将它们扔在法庭的地面上。推事的随从们将它们拾起;每块木牌代表着笞5次,但实际上只笞4次。得到减免的这一次源于“皇恩”;这种做法严格遵从了中国人的格言,即“立法从严,执法从宽”。而我们的做法——至少在理论上——则正好相反,即“立法从宽,执法从严”。
还有一种刑具是枷。囚犯被示众时,要戴上这种干木制成的刑具。囚犯有时要上枷一个月;因为双手被套在枷上,无法够着自己的嘴,因此需要有人喂饭。根据罪行轻重,流放之地有远有近;近的距罪犯的故乡不超过50里格(1里格约为4。8公里),远的则被流放到长城之外;有的是暂时流放,有的是终生流放。满洲人犯罪,刑具用鞭而不用笞;如果是寻常案件,上枷而不被流放。
死刑有三种:一般处以绞刑;较重的罪,则斩首;谋反、谋逆等大罪则凌迟处死。被凌迟处死的人“毫无体面地受尽折磨而死”,欧洲人错误地以为凌迟是“将人割成一万片”。盗匪以及杀人犯的头颅,在被砍下之后,要挂在一根杆子上示众。
第9节。
因为中国没有“人身保护法”,那里的监狱非常艰苦。最常见的司法不公就是延长囚禁时间。没有什么比担心被关在凄惨的囚牢里——中国人将监狱形容为“地狱”或“地牢”——更能有效地阻止犯罪了。在一般情况下,女人犯罪,其最亲近的亲属不会被关押,因此,她的亲属们不会在监狱里听到囚徒们发出的凄惨的声音。合法的拷讯迫供手段,是用夹棍挤压脚踝(适用于男囚)或手指(适用于女囚)。其司法程序从不要求囚犯提供誓词,但是,如果口供不实,将受到非常严厉的惩罚。
《大清律例》开篇即列明了“十大特权阶级”。除非经过皇帝的批准,他们不会被审判,也不会被惩罚。他们得到豁免(谋反大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豁免)的理由通常在于,他们是皇亲国戚,或者具有极高的身份地位。┌米┌花┌书┌库┌ ;http://__
在死刑以下的所有案件中,年龄不足15岁者或者70岁以上者,都可以通过纳赎的方式免除刑罚。在结伙偷盗的案件中,为了发现失物,共犯提供的证据会得到采纳;实际上,如果证据有效,该名共犯不仅会被赦免罪行,还会得到其他奖赏。当然,这仅限于该名犯人是初犯的情况。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律对主犯和从犯区别对待,事前从犯受到的刑罚要轻于主犯;这一点与我们的法律制度——主从犯受到相同的惩罚——不同。不过,在谋反或大逆的案件中,中国法律对主从犯一视同仁,甚至是犯人的无辜的亲属,也一律要受到极其严厉的惩罚。至于皇帝的安全,社稷的稳定,是否因为谋反或大逆而受到威胁,谋反者或大逆者的手段是否温和,是否出于善意,法律一概不予考虑。
为了促进宗族关系以及家庭内部关系,根据法律,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居住在同一屋檐下的亲人与仆人,如果包庇居住在一起的罪犯,或者即便是帮助他逃匿,也不会被定罪。这种规定或许出于对孔子格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遵从。
中国政府希望其子民普遍熟悉国家的法律;这种想法与我们的神职人员希望人们都懂戒律并无不同。他们的做法是,能够解释法律本质或者理解法律宗旨的百姓,如果他是第一次犯罪,而且犯下的并非谋反大逆之罪,那么,他因意外(没有恶意)而犯下的所有罪行,或者因他人的罪恶而犯下的罪行,都会得到赦免。
《大清律例》第六篇有大量篇幅规范“断狱”事宜,为百姓提供了保护条款。如果政府官员不公正地监禁无辜百姓、拖延审判、凌虐罪囚,或者有其他枉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如果罪行较轻,而罪犯在病中,则可以通过纳赎而免罪,或者在有人担保的前提下获释返家。如果罪犯年过70或不足15岁,或者长期受到病痛折磨,则禁止狱卒对其用刑。除非犯下死罪或者奸淫之罪,女性不会被收监。法律禁止对怀孕的女囚用刑;如果非要用刑,必须在其分娩百日之后进行;我们认为这是出于对婴儿的保护。
在中国,奴仆无法享有法律提供给自由民的权利与豁免权。法律保护的是他们的主人,而不是他们。如果奴仆侵害了自由民,要从重惩罚;如果自由民侵害了奴仆,则对自由民从轻惩罚。奴弑主,奴仆将被凌迟处死,因为弑主等同于谋反;主弑奴,则罪不至死。我们发现,在欧洲的早期历史中,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权利对比,与现时中国的情况相同。不过,根据《刑律》第140条,除了家奴,有时所有家庭成员都会被抄没入官。政府也经常向最底层的百姓征召劳役;尽管各种法律禁止滥征劳役,但强征劳役的现象仍然普遍。马嘎尔尼使团及阿默斯特使团,都对穷人们无辜地被中国官员强制征召,不得不用纤绳为他们拖船而感到过意不去。
罪犯持有凶器抢劫,无论凶器多么小,都会被判处死刑。在入室抢劫案件中,如果屋主杀死劫犯,属正当行为。澳门的地方治安官曾收到过一份通告;通告说,英国人对这部分法律十分清楚,而且知道如何利用相关条款。这份通告十分有效地阻止了夜间抢劫案件的发生,而在此之前,这种案件经常上演。
针对小偷小窃的刑罚仅仅是笞刑及流放,刑罚轻重视偷窃的数额而定;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涉案金额是多少,窃贼都不会被判处死刑。相对于一般的偷窃案,“亲属相盗”受到的惩罚更轻。乔治斯汤顿爵士对此的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宗族制度,既然窃贼对其所窃财物也拥有部分权利,那么,只有当所窃财物超出他应得部分时,才能对其定罪定刑。如果这种解释恒定成立,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偷窃远亲财物受到的惩罚,比偷窃近亲要重,因为在远亲的财物中,窃贼的应分之额更少,获罪金额因而相对更多。值得一提的是,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奴窃主”的情况。在中国,奴仆盗窃主人财物,比一般的盗窃案定刑更轻。这与我们英国的规定非常不同:理由很明显,奴仆盗窃主人的财物,非但侵犯了主人的财产,还侵害主人必要的信赖感。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有关“杀人”的条款,因为在广州,英国人已经多次因这些条款而受害;它已成为英国人与广州地方政府建立新型关系时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问题。
中国人的特性是,喜欢秩序,厌恶混乱,因此,他们的法律对殴斗案件的处理十分严厉。如果在殴斗事件中动用了一般性的武器杀了人,则无论其有无杀人意图,都会判以绞刑。如果杀人纯属意外,也就是说,并非因殴斗而杀人,没有动用武器,事先也并未料到可能会将人杀死,那么,将会判杀人者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大约4英镑左右的罚金,以收赎自己的罪过。
关于殴斗,还有一点必须注意,即针对所有明显的非蓄意杀人的案件,法律上有所谓“保辜限期”的规定。如果某人徒手或仅用一根木棍将人打伤,伤者过了20天的“保辜限期”之后才死亡,那么,伤人者不会被判处死刑。如果伤人者使用了利器,或者用火或者沸水致人受伤,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辜限期”设为30天。如果用枪伤人,则为40天。如果伤势极其严重,比如全身骨头尽断,则为50天。正如《大清律例》的翻译者所言,正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利用了这项特别条款,东印度公司的某个水手才最终从意外而杀死某个中国人的案件中被解救出来。关于在广州的英国人因杀人案件而要应付的局面,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予以详述。
在中国,父亲对子女有着生杀大权;即便是故意杀死子女,受到的惩罚也只是被杖责一顿,外加为期一年的流放而已;如果因子女忤逆而将其杀死,则完全不会受到惩罚。法律规定,子女殴打或咒骂父母,将会被判处死刑;这一点与希伯来人的做法一样。在实际生活中,因父亲拥有这项绝对的权力而导致的悲剧似乎并不常见;就整体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足以确保这项权力不会被滥用。
中国的法律十分重视治安,严防因口角而导致杀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人们彼此之间拳打脚踢的殴斗,有的并不被法律定性为私人罪行,而是被定性为公共罪行,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发生口角并不会因犯下公共罪行而受到惩罚。这种言语上的口角似乎可以起到道德上的安全阀的作用,它的有害性不像肢体冲突那样高,但是,如果迟迟不予以解决的话,可能更不利于邻里间的和谐;在这种情况下,乡里或村里的老者通常要出面调停,使秩序重归平静。刑律对某些“骂詈”行为会进行惩罚,理由是“它可能导致争执和殴斗”;而英国法律将诽谤定性为刑事犯罪的理由,也是因为它可能会破坏“王之和平”。
现在讲讲中国法律中有关债务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偿债期限,逾期不能偿债的债务人,将会受到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