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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萨班斯法案-第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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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道德守则的披露——SEC将发布相应规定,要求发行人的定期报告按照本法第13节(a)
的规定或《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d)的规定,披露是否制定了针对财务总监、财务主管、会计主管或相当于上述人员的道德守则,如果没有应当说明原因。 
 (b) 道德守则的变化——SEC应当修订其同申报表8-K(或其替代者)中快报(prompt 
disclosure)内容有关的规定,要求发行人通过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电子手段,对其道德守则的变化和废止进行及时的披露。 
 (c) 定义——本节中,“道德守则”是指能够对以下方面合理促进的特定准则: 
(1) 诚信行为,包括在实践中有助于处置个人同职业间的利益冲突; 
(2) 发行人充分、公正、准确、及时地以投资者容易理解的方式在申报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
关信息; 
(3) 有助于政府法规的贯彻执行。 
 (d) 规定制定的时限——   
 (1) SEC应当在本法生效后90天内发布落实本节规定的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2) 在本法生效后180天内,SEC应当发布上述规定的最终稿(生效稿)。 
第407节 有关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信息披露 
 (a) 定义“财务专家”的相关规定——SEC应当从保护公众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制定相应的规定,要求发行申请人在根据本法第13节(a)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d)的规定编制定期报告时,披露是否在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存在1名由SEC定义的“财务专家”,如果没有应当说明原因。 
 (b) 相关因素——在按照(a)中规定对“财务专家”进行定义时,SEC应当考虑专家是否具
有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的教育和执业经历,是否曾在发行人担任过财务总监、财务主管、会计主管或从事过相当职位的工作。 
 (1) 能够理解公认会计原则和财务报告; 
 (2) 具有下列经历: 
 (A) 为一般(可比)发行人编制或审计财务报表的经历; 
 (B) 运用会计原则进行会计估计、应计事项、准备计提等方面的工作; 
 (3) 具有内部财务控制方面的工作经验; 
 (4) 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有较好理解。 
 (c) 规定制定的时限——   
 (1) SEC应当在本法生效后90天内发布落实本节规定的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2) 在本法生效后180天内,SEC应当发布上述规定的最终稿(生效稿)。 
第408节 加强定期信息披露的复核 
 (a) 定期、系统地复核——SEC应本着保护投资者为目的,定期、系统地对发行证券公司依
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 所作的披露(包括依照Form 10…K填报的报告)进行复核。这些公司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是在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即NASDAQ)交易。
上述复核应包括对发行证券公司财务报表的复核。 
 (b) 复核的标准——为了安排上段要求的复核,SEC应重点考虑如下公司: 
 (1) 有重大重编报表行为的公司; 
(2) 与其他公司相比,股价波动异常的公司; 
 (3) 市值最大的公司; 
 (4) 市盈率不一致的新兴公司; 
 (5) 其经营状况能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方面产生重要影响的公司; 
 (6) SEC认定的其他情况。 
 (c) 对复核期间的要求——在本节要求下,对于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或
第15节(d)要求上报报告的发行证券公司,SEC至少对这些公司每三年复核一次。 
第409节 实时信息披露 
 本节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3节做出修订,即在其结尾处加上: 
 “(l) 实时信息披露——《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3节(a)或第15节(d)要求提供报告
的公司应更加实时、快捷地向公众披露附加信息。该信息应简单明了,并关注公司在财务状况及经营上的重大变化。该信息还应包括SEC以条例形式规定的在保护投资者及公众利益方面必要或有用的趋势、数量及图片信息。” 
 第五章 利益冲突的分析 
第501节 证券执业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 
 (a) 同证券分析师有关的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C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15节D 证券分析师及研究报告 
 (a) 对证券分析师的保护——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的规定,以避免证券分析师在其研究报告或公开场合向投资者推荐股票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提高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向投资者提供更为有用和可靠的信息。规定的内容包括: 
 (1) 通过下列措施,培育投资者对证券研究行业的信心,保护证券分析师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A) 禁止公开发布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以及
非直接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 
 (B) 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非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官员负责对证券分析师的监管和评价; 
 (C) 要求经纪人和交易商,以及他们雇佣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得因证券分析师对发
行人证券提出了不利的或相反的研究结论,并因该结论影响到经纪人、交易商同发行人的关系而对证券分析师进行报复和威胁,但经纪人和交易商非因上述原因根据本公司的纪律对证券分析师进行处分不受本条限制。 
 (2) 规定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担任或即将担任公开发行股票承销商或坐市商(dealers)的
经纪人和交易商不得公开发布关于该股票或发行人的研究报告; 
 (3) 在执业的经纪人和交易商内部建立制度架构体系,将证券分析师划分为复核、强制
(pressure)、监察等不同的工作部门,以避免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存有潜在的偏见; 
 (4) SEC以及证券执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措施。 
 (b) 披露——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证券分析师、经纪人和交易商在研究报告公布的同时,披露已知的和应当知晓的利益冲突事项,包括: 
 (1) 证券分析师所投资的股票或债券是否在研究报告中提及,以及投资的范围; 
 (2) 对于那些在研究报告中提及的发行证券公司,以及那些被SEC豁免可不予披露(与其相
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如该公司是未来潜在的投资银行交易对象)的发行证券公司,须披露经纪人或交易商,或相关人员(包括证券分析师)是否从该公司获取了利益; 
 (3) 在分析及研究报告中向投资者推荐证券的,须披露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在目前或报告发布
一年前是否为该经纪人或交易商的客户。如果是,则还须披露该经纪人或交易商向该发行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类型; 
 (4) 证券分析师是否因研究报告而获得了来自于该经纪人或交易商的投资银行方面的收入
(而该收入来源于被分析研究的发行证券公司); 
 (5) 其他SEC、行业协会或交易所认定对投资者、分析师或交易商重要的利息冲突信息。 
 (c) 定义——本节中 
 (1) “证券分析师”是指注册证券经纪人组织和交易商协会中的特定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
“证券分析师”的头衔,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撰写证券研究报告或为其提供直接、间接服务的人员; 
 (2) “研究报告”是指包含个别公司或行业证券分析的书面或电子化信息,该信息通常作为
投资决策的合理依据。” 
 (b) 执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节B的内容修改为在“15B”前加入“15D”。 
 (c) SEC的权利——SEC应当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出发,发布或修订相关规定,或者由
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以便执行本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出的修改。 
第六章 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权利 
第601节 财政拨款方面的权利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5节后加入下列内容: 
“第35节 财政拨款方面的权利 
除了其他分配给SEC的资金外,为保证SEC能够正常履行其职能,2003年委员会将获得
776;000;000美元的财政拨款,其中: 
 (1) 102;700;000美元用作额外的薪酬,包括根据《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救济法案》(the 
Investor and Capital Market Fee Relief Act)规定的工资和福利项目; 
 (2) 108;400;000美元将用于信息技术、证券安全强化以及恢复和缓解“911”恐怖袭击的
影响; 
 (3) 98;000;000美元用于增加200名以上的专业人员,以便对联邦证券法律要求的审计师
及审计服务进行监督,提高SEC同上述审计师和审计服务相关的调查和监管能力。此外,可以增加SEC的力量,以便实施其计划,包括充分信息披露和禁止欺诈,管理层风险,行业技术复核,符合性测试,检查工作,市场监管,投资管理等等。” 
第602节 SEC的执业许可权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4节B后加入下列内容: 
 “第4节C SEC的执业许可权 
 (a) SEC的谴责权——在存在特定事项,并经SEC调查确认以及给予当事人听证机会后,SEC
可以谴责当事人,并根据情况暂时或永久停止当事人执行同SEC有关业务的资格。这些事项包括: 
 (1) 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他人行为; 
 (2) 缺乏诚信基础,或者参与不道德和不适当的专业行为; 
 (3) 蓄意违反,或蓄意帮助和教唆违反联邦证券法律、规定和规范。 
 (b) 定义——对于注册的会计公司或其关联人员来说,本节规定的“不适当的职业行为”是
指: 
 (1) 故意行为,包括不计后果的行为,其结果导致违反执业准则行为发生; 
 (2) 过失行为,包括: 
 (A) 在会计公司或其关联人员知晓或应当知晓应当进一步详查的情况下,极不合理地处置单
个事项,其结果导致违反执业准则行为发生; 
 (B) 反复不合理地处置某些事项,反映出缺乏执行相关业务的胜任能力。” 
第603节 联邦法院规定的市场禁入权 
 (a)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节(d)中结尾中加入以下内容: 
 “(6)关于禁止参与发行低价股票(penny stock――)的法院权力 
 (A) 总体要求——根据第(1)段的规定,对于在低价股票发行中存在不当行为的人,法院可
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暂时或永久禁止当事人参与股票发行业务。 
(B) 定义——本节中,“参与低价股票发行的人”包括担任经纪人、交易商或发行人,目的
在于发行、交易或引诱投资者买卖低价股票的行为。SEC可以依法规定其他行为,适当作出部分或全部的例外性规定,规定有条件和无条件,等等。” 
 (b) 《1933年证券法》第20节结尾中加入以下内容: 
 “(g)关于禁止参与发行低价股票的法院权力——   
 (1) 总体要求——根据第(a)段的规定,对于在低价股票发行中存在不当行为的人,法院可
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暂时或永久禁止当事人参与股票发行业务。 
 (2)定义——本节中,‘参与低价股票发行的人’包括担任经纪人、交易商或发行人,目的在
于发行、交易或引诱投资者买卖低价股票的行为。SEC可以依法规定其他行为,适当作出部分或全部的例外性规定,规定有条件和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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