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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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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产业提起申诉的条件: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因补贴行为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申诉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其内容应涵盖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产值、对补贴产品的具体说明、补贴国别、补贴产品的进出口商、补贴的事实和金额及『性』质。

    当局审查范围包括申诉证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

    如果证据充分,并且占同类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等于25%),这就意味着申诉主体合格,则当局应立案并开始调查程序;如果当局发现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或者补贴金额属于法定是最少额,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造成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或者申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申诉或终止调查。

    《协议》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12个月内结束,因某些情况延长,调查时间也不能超过18个月。

    2证据

    协议第12条提供了有关证据取得了规定。

    3磋商程序

    在wto体系下的争端解决中,磋商程序使用得最多按规定,当反补贴申诉提起后,申诉成员方应通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解决争端,并且在整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均有权进行各种磋商。但有关磋商程序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外,有关反补贴调查的后继程序,对调查透明度的要求,以及对要件的调查结束后所需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之规定与反倾销法规定相似。

    (2)补贴额度的计算

    在反补贴调查中要涉及的一个数据是『政府』给予某项补贴的额度,而这一额度是按照受补贴者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依据《协议》第14条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有关的受补贴者的利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还应符合下列规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equity capital)不应被看作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作法(包括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应被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在某些特殊情况里,受益量应是接受货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货款所应支付利益之差。

    第三,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被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两种支付之间存在的差额就是得益量。

    第四,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掇支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的补偿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购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

    (3)损害的确定

    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当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要确定补贴是否在法律上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要做好这一工作,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这一关键『性』概念;二是损害包括哪些内容,怎样确定,需要考虑什么因素,当多国参与补贴行为给一个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又如何处理,以及损害小到何种程度时可不予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这些规定与反倾销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相似『性』,在《协议》的第15条16条有记载。

    (4)具体救济措施

    主管反补贴当局在受理申诉后,经过一定程序的调查,认定其项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即存在补贴和损害,两者之间有着因果的关系,就可以决定对受害产业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有三种措施可供选用,即临时措施、承诺措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它们的适用范围要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而定。

    1临时措施适用条件

    针对受补贴产品所实施的临时措施主要体现对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临时反贴税的额度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度。同时它还可以为价值相当的现金、存款或债券。

    采用临时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根据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已发布公开的公告,并且有利害关系各方均已得充分机会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

    第二,已对补贴及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

    第三,为防止在调查期间补贴进一步给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而采取临时但不必要的措施;

    第四,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60天;

    第五,临时措施还要遵守《协议》第19条的规定。

    2承诺措施适用条件

    承诺措施是指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补贴方就取消补贴、消除因补贴而给申诉方带来损害事宜与当局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者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是采取这种救济措施亦应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应在当局对补贴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以后进行;

    第二,如果承诺提高出口价格,那么这种价格的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

    第三,如果进口商难以接受出口方承诺的方案,可以拒绝。当局应就此作解释,并尽可能给予出口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四,如果承诺后反补贴调查仍在进行,并发现不存在补贴或损害,那么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取消;

    第五,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方提出建议,但不能强求出口方接受;

    第六,业已作出承诺的『政府』或出口方有义务将承诺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局汇报。如果承诺方违反有效的承诺,当局可以采取其它救济措施。

    3片收反补贴税措施适用条件

    如果在已开始的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的磋商未果,或补贴未被撤销,或未达成承诺,则当局应继续深入地进行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即补贴存在、补贴给当局国内产业造成足够大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作出对补贴方征收固定反补贴税的裁决。根据《协议》第19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要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不能高于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程序;

    第二,对补贴方征收反补贴税应适用无歧视原则,如果其它出口方亦被确定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但尚未经当局实际调查,它们有权要求当局尽快进行调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除非它们拒不合作;

    第三,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此外,《协议》特别规定,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如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

    与反倾销制度相似,《协议》亦对追溯征税作了规定(第20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并且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局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事态,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收反补贴税。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追征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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