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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带来的……-第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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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价格不同。债券与股票价格在发行和转让时有明显不同,债券价格波动不大,主要按债券利息率计算;而股票价格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所以波动『性』很大。

    二、证券欺诈的概念:

    证券欺诈行为不仅仅是一种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实际上它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在证券活动中的延伸。二者尽管形式不同,但本质却是相同的。对于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损害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是欺诈行为。〃

    欺诈的本义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或通过虚假『性』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隐匿应当公开的事实的方法,故意歪曲事实,作出对事实的虚假陈述,故意欺骗他人以达到对他法定权利的侵害或诱使他人相信被歪曲的事实以致放弃属于自己的财物和法律权利。

    证券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任何违反公平合理和诚信原则的行为,一般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以及欺诈客户等。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违背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通过隐匿重要事实,或者故意作出不实的、严重误导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一定的行为,从而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我们这里所讲的证券欺诈是指广义上的证券欺诈。

    证券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证券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危害程度大小不一,因此证券欺诈违反的有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以及刑事法规。证券欺诈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客体

    证券欺诈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1)投资者对证券或贷币的所有权及在正常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收益权;(2)发行人发行证券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以及将来再次发行证券的权利;(3)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由于证券欺诈具有各种各样的形态,某种证券欺诈行为可能侵犯一种客体,也可能同时侵犯多种客体。

    (二)行为主体

    证券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就特殊主体而言,不同的欺诈行为其主体各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等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综合法律、法规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证券欺诈的特殊主体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顾问机构等及其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3)证券登记、清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监督的,包括证券监管门、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

    (5)其他可能成为证券欺诈特殊主体的人员。

    应当指出,上述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证券欺诈活动中并不必然成为特殊主体,他们只有在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中进行证券欺诈的,才构成证券欺诈的特殊主体,否则则为一般主体,同样,除了上述主体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部门和个人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只要实施证券欺诈行为的,则构成一般主体。

    (三)证券欺诈的主观方面

    证券欺诈的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实施证券欺诈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以此人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对于证券欺诈的主观方面,各国证券法律及法规一般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实践中也有例外,如在虚假陈述中,对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公司成立前)的虚假陈述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要承担无过失责任,即只要信息公开文件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能证明受害人取得时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在内幕交易中,也不须证明内幕人员从事交易的主观心理状态及交易行为后果。

    证券市场的高效率『操』作和发展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三大原则的基础上,而证券欺诈的存在却正是对〃三公原则〃和效率的公然背叛。

    〃公平、公正、公开〃是世界证券市场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的全部精神所在。证券欺诈的存在恰恰直接动摇了证券市场赖以正常运转的〃公平、公正、公开〃三大基石。内幕交易中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以及证券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消息及证券交易中内幕消息的便利,而在该类信息尚未公开之前就利用信息优势从事证券交易,必然较一般投资者有更多的获利减损的机会,从而置与其作对应交易的一般投资者于不公平地位;『操』纵市场中『操』纵者通过创造交易虚假繁荣和虚假价格,使某种或某些股票背离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所确定的市场价格,迫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从而否定了证券市场其他行为主体的独立『性』、自由『性』,破坏了证券市场得以正常运行的公正秩序;虚假陈述中负有法定陈述义务的当事人对必须公开的有关事实和情况故意作出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善的陈述,从而侵害公众投资的利益,直接违反了实现证券市场管理所必须遵循的信息公开原则。

    正是由于证券欺诈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和市场效率,直接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打击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损害发行公司的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影响证券市场信誉,从而最终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劫难,阻碍社会发展。证券欺诈一直为各国证券法所调整、禁止的对象。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来制裁证券欺诈活动,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三、证券欺诈的分类:

    1按行为主体不同,证券欺诈行为可分为法人(单位、组织)欺诈行为和自然人(个人)欺诈行为。作为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法人包括以下组织:(1)证券发行人,即发行证券的『政府』、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拟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证券经营机构,即从事证券的承销、自营、证券交易的代理以及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业务的法人;(3)证券服务机构,即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咨询、策划、财务顾问及其他配套服务、证券资信评估服务、证券集中保管、证券清算及交割、证券登记过户服务、证券融资以及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业务的法人,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4)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行组织的全国证券业自律『性』会员组织;(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即受基金发起人委托,从事各种基金经营管理的法人;(6)证券管理机构,如证监会、证管会;(7)其他机构。自然人包括以下个人:(1)证券业从业人员,即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2)证券业管理人员,即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3)其他人员,例如证券投资人等。

    2按行为本身特点不同,证券欺诈行为可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人员以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操』作市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反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3按市场层次不同,证券欺诈行为可分为证券发行市场欺诈行为和证券交易市场欺诈行为。前者是指发生在证券发行者将新发行和增资发行的股票或债券通过承销商出售给普通投资者的场所中的证券欺诈行为;后者是指发生在投资者把从发行市场上买来的证券再次乃至多次投入流通,实现证券在不同投资者间相互转让场所中的证券欺诈行为。

    四、证券欺诈的现状

    近几年,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国债、股票为融资工具的证券市场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全国出现了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各家证券营业部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仅上海一地就有500多家,形成了证券公司多如米铺的新现象。在证券市场获得壮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经济案件,其中欺诈案占了不小的一部分,给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利润和资本时,曾这样写道:〃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欺诈,这个无须任何资本,却能带来丰厚利润的行为,更能驱动那些利令智昏者去铤而走险,证券业时刻处在这团阴影之中。当前的证券欺诈大致显现出以下一些特点:

    (1)违法行动猖獗。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证券欺诈案件不但没有下降,而且还有上升趋势。仅在上海,1994年至1996年就发生此类案件101件。其中有些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如某证券公司一大户室股民,在上海买入大量股票,透支金额达数十万元,随后乘飞机前往福建一家证券公司,将所购股票悉数抛出,并准备在办理交割后将款项全部提走,幸被及时发现从而使得这场欺诈得到有效制止。另一家证券公司同意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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