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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文革”期间,我国法制处于完全瘫痪状态,公安司法机关尽遭破坏。“文革”开始不久,江青和谢富治等人就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1966年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就说:“公安部、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建立在党政之上,竟然检察到头上了,整理的材料,这都是些官僚机构,他们这几年一直是跟毛主席相对抗,我建议公安部门除了交通警、消防警以外,其他的全部都由军队接管。”注241967年8月,谢富治在公安机关召开的大会上提出“彻底砸烂公、检、法”,并声称“不把旧机器彻底砸碎,要转变过来是困难的。”注25此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迫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除西藏外)受到打击迫害的公安人员多达34481人,其中,被拘捕、判刑1329人,戴反动、坏分子帽子3652人,劳动教养、开除781人,有1257人在审讯期间被逼死、打死,3624人被打伤、致残。注26
四是设立各种专案组残害革命干部。中央专设3个办公室对老同志进行审查,其中“一办”专门审查党内高级领导的问题,例如共和国第一冤案“刘少奇专案”、“王光美专案”等就是被“一办”炮制的;“二办”审查军队高级领导人的问题,例如“彭德怀专案”、“贺龙专案”等;“三办”负责审查“中央交办”的其他专案。注27其实,“文革”期间的冤案大致包括三类:其一是审查政治问题,即以“反对毛主席”、“篡权乱政”为由进行迫害;其二是审查历史问题,即以清查“叛徒”、“特务”、“内奸”、“历史反革命”为由进行迫害;其三是对“文革”持否定态度的人进行迫害。例如“张志新案”中,张志新(女)对“文革”提了许多的反对意见,最后被处决。纵观这些所谓的专案组,为了栽赃陷害,混淆是非,在审查期间伪造大量证据。为了伪造这些证据,不仅对被审查对象用尽刑讯手段,为获得佐证,还对所谓“证人”用尽手段刑讯逼供。如在“刘少奇专案”中,为证明刘少奇在1929年满洲时工作叛变,专案组将其在满洲时的部下孟用潜作为重点刑讯对象,审讯之时恐吓威胁说“顽抗到底,死路一条”。这样持续了将近一周,孟用潜迫不得已作了虚假证言。但事后孟用潜为推翻假供,不断写材料证明还是无济于事。“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专案组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肆意对被讯问人突审、搞“车轮战”注28。不仅对被讯问人拳打脚踢、扇耳光、罚站、罚跪、上街游行等常见的刑讯方式,还别出心裁的搞出“捏羊蹄”、注29烟头烫嘴或踝骨、“吃粪馒头”、“脖挂椅子和砖头”等惨无人道的刑讯方式。据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平反刘少奇冤案”所统计,仅因此案件被错判的案件有22053件,28000多人被错判,其他受到株连而被隔离审查下放的人不计其数。注30
3。“文革”结束后国家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
十年动乱的教训极其惨痛,没有法制便没有人权保障,更谈不上社会稳定发展。“文革”结束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16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束了建国30年来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历史。1979年《刑法》在第136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强调:“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拘留逮捕羁押人员。”
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分别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法,对禁止刑讯逼供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完善,如新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增加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要以故意杀人罪来从重处罚的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作了详细规定。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最新修改。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第54至58条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121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第242条增加了对存疑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内容。
尽管立法上对刑讯逼供的惩处越来越严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也越来越细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披露出来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处理得也比较严厉,但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却还是屡见不鲜。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刑讯逼供已成为当前我国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注31例如,1998年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2000年发生在云南的杜培武案、2002年发生在河南的赵作海案、2005年发生在河北的李久明案等许多冤案都是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的。
三、遏制刑讯逼供任重道远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缺乏律师的在场监督,使讯问过程外人无从知晓。缺乏外部监督,导致司法过程的不透明,由此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另外,被讯问人无沉默权,使得其必须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这无疑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第二,由于破案指标的压力和办案时间的紧迫,一些司法机关的领导提出“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口号,这使侦查机关的侦破工作重数量而轻质量。由于口供在各种刑事证据中性价比最高——不仅能协助警方侦破案件,还能够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中逐渐形成了“抓人、突审、破案”三板斧的办案模式,注32但此模式却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第三,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得到落实。新刑诉法第1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全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但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录音或录像却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执行得并不好,要么只录一部分,要么干脆不录。比较而言,检察机关执行得要好一些,但刑讯逼供的重灾区恰恰在公安机关。第四,警察的留置权为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警察对“有犯罪嫌疑的人”有留置盘问的权力,最长期限可达48小时之久,其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对“有犯罪嫌疑”的界定过于原则,启动留置措施的条件要比刑事诉讼中启动强制措施的条件简单得多,这等于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其次,警察的留置权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自然,在警察行使留置权之时也就不必录音录像,这无异于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空间。其实,不受刑事诉讼法制约的除了警察的留置权外,还有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双指”,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等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双规”、“双指”的措施进行羁押讯问,这方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要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举要如下:
1。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指接受司法工作人员审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而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我国1998年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赋予了受指控人的这项权利:“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注33对这条规定理解的关键在于“不被强迫”上,强迫通常来说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手段或对其进行精神强迫,或对其进行肉体强迫。“不被强迫”即“自愿”,所以此条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沉默权有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之分:明示沉默权是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被讯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保持沉默的权利,在立法上有“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用语;默示沉默权是指在法律中并无“你有权保持沉默”等类似用语,但是默认被讯问人拥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通常在立法上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用语取而代之。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通常被解读为赋予了被讯问人的默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最为经典的案例是1966年发生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米兰达认为,在1963年因涉嫌强奸而被警方指控的“米兰达案”中,自己在接受讯问过程前没有被告知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在被讯问过程中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口供。更为重要的是,“米兰达案”的定案依据不足,缺少必要的证人和相关的物证等证据,主要依靠的是米兰达本人的口供定案,由此便在美国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警告”)。其中第一条就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米兰达警告”标志着犯罪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由审判阶段扩展到审讯阶段。注34明示沉默权较默示沉默权而言,从根本上赋予了被讯问人拒绝回答审讯人问题的权利,因此从客观条件上遏制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更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认其罪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基本内容,沉默权的实质是为了更好地突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默示沉默权内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来说还不够。我国司法机关迄今在刑事判案过程中仍然对口供依赖性很大,若想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不管是肉体上的刑讯还是精神上的刑讯,都必须从客观上剥夺口供的收益——而构建明示沉默权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这并非将口供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范围�